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装备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锅炉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装备制造公司(以下简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锅炉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成就,缺乏证据证明。案涉2008年8月18日、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6月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第一、二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待锅炉通过用户最终验收并开具最终验收证明或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者计算),经甲方用户服务处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待锅炉运行12个月后或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者计算),经甲方用户服务处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产品必须质保期满,二是经甲方用户服务处确认为无质量问题,在两个条件成就之前,哈尔滨锅炉厂不应支付质保金。由于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产品在到货后不到半年时间内就发生了返锈、油漆脱落、漆膜厚度不达标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哈尔滨锅炉厂造成了巨额损失。哈尔滨锅炉厂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向一审起诉时,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并未取得哈尔滨锅炉厂用户服务处出具的无质量问题的确认文件,质保金的各项给付条件均未成就。(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解读该规定,将合同生效条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混为一谈,因而错误地将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适用法律不当。哈尔滨锅炉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提交意见称,哈尔滨锅炉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哈尔滨锅炉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8月18日、2009年1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锅炉通过用户最终验收并开具最终验收证明或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者计算),经哈尔滨锅炉厂用户服务处确认无质量问题,由哈尔滨锅炉厂支付;在2009年6月3日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锅炉运行12个月后或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者计算),经哈尔滨锅炉厂用户服务处确认无质量问题,由哈尔滨锅炉厂支付。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只要具备三种情形之一,剩余10%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即成就。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作为承揽人,于2009年3月12日、4月16日和6月15日分别将定作物交付至哈尔滨锅炉厂指定的场所,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定作任务。虽然按照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最后一次交付定作物的日期计算至其2011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不足24个月,但至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超过了24个月。哈尔滨锅炉厂在本案一、二审中虽然提出了未向十七冶装备制造公司出具无质量问题确认书的理由是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从哈尔滨锅炉厂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就案涉定作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该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推定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虽然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推定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的依据不准确,但二审判决并未引用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故哈尔滨锅炉厂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哈尔滨锅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