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芝兵,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里,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由茂森。 委托代理人:镡来存,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再审申请人由茂森、一审被告张全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张全生拿出了自己替由茂森去办理汇票贴现后,给了由茂森的弟弟20万元,以及由茂森在被骗后向张全生要钱的手机短信,还有张全生付给由茂森指定人的汇款凭条。三份证据证明张全生是由茂森的代理人,张全生持由茂森的银行汇票找他人贴现被骗,应当由由茂森本人承担责任,由茂森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茂森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道,由茂森在信用联社处存款共计618万元,418万元已取走。信用联社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由茂森拿200万元存单取走400万元,在庭审中由茂森也承认这一点,但由茂森称在银行有许多存款,由茂森应该对自己“有许多存款”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由茂森多取走200万元不予认定不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茂森非银行汇票背书持票人,在被骗后只是报案,并未依法进行公示催告,由茂森不行使法定的救济措施,而是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起诉信用联社,信用联社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票据承兑人、更不是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依法没有义务向由茂森付款,一、二审法院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立案并判决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全生将银行汇票承兑后的166.5490万元以由茂森的名义存入信用联社是存款关系,在存款关系中没有存单,信用联社获得166.549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同样由茂森以200万元存单,取走400万元也属于不当得利200万元,同一性质的债权抵消,由茂森欠信用联社33.4510万元。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由茂森申请再审称:(一)改判信用联社支付由茂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共计200万元,而不是196.5490万元。(二)改判信用联社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存款利率计算。由茂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申请再审虽称有新证据并认为张全生持由茂森的银行汇票找他人贴现被骗,张全生是由茂森的代理人,应当由由茂森本人承担责任,但信用联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信用联社认为有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因汇票的交付引起,原汇票持有人山西天通煤业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汇票系该公司为偿还由茂森的债务而转让给由茂森,且由于汇票已被贴现,故由茂森主张汇票利益,二审判决认定是票据请求权纠纷并无不当。信用联社在由茂森于2007年8月30日持200万元定期存单办理汇款时,该联社虽通过邮政储蓄转付由茂森400万元,但由于信用联社另行支付的200万元系为解决之前所收由茂森200万元银行汇票而未支付贴现款的问题,并不存在多付200万元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由茂森所收400万元有正当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张全生时任坛索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全生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办理的目的是吸收存款,完成储蓄任务,由茂森有理由相信张全生即是代表坛索信用社吸收存款。并且,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后的票据利益是1965490元,其中1665490元最终转到了坛索信用社由茂森的户名下,20万元转到并不知情的葛庆利名下,10万元在张全生处,所以张全生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贴现,以及将贴现后的大部分款项最终转到坛索信用社由茂森户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该1965490元张全生既未向由茂森交付坛索信用社的存单,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由茂森,坛索信用社是否具备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资格,并不影响由茂森在票据被贴现后主张票据权利。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1965490元后,其中最终转入到了坛索信用社1865490元,另外的10万元被张全生提取了现金。由茂森要求信用联社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信用联社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由茂森要求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金额返还2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由茂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驳回由茂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