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9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芳芳。 委托代理人:华玉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KAREN GLADZISZEWSKI BRENN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罗芳芳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院以(2004)沪高民监字第44号通知书驳回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芳芳向本院申诉称:第一,一、二审判决对罗芳芳要求恢复与太平洋饭店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太平洋饭店无故拖欠病假工资发放,一、二审判决驳回罗芳芳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第三,太平洋饭店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导致罗芳芳被降薪降职,其要求给予补偿合法合理,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罗芳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应否恢复罗芳芳与太平洋饭店的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调解协议,罗芳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项申请亦未予审理,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且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多年,罗芳芳的身份已由我国内地居民变更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并在香港居住,从本案情况看,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已属客观不能,故罗芳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太平洋饭店应否向罗芳芳支付病假工资问题。太平洋饭店已按基本工资标准补发了罗芳芳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罗芳芳认为其应得的病假工资还应包括奖励工资,但太平洋饭店《员工手册》明确约定:“患病六个月享受全薪(不包括奖励工资)”。该约定对罗芳芳具有约束力,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罗芳芳要求太平洋饭店支付病假期间奖励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罗芳芳所称因被擅自调动工作岗位遭受的损失问题。罗芳芳并未举证证明太平洋饭店违法或违规调动了其工作岗位,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罗芳芳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芳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