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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春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谦,董事长。

锦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因与吉林市威电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 2013)吉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工业品购销合同》及《盘锦市春成纸业自备电站电气及自控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未完工。在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工程施工负责人杨德范曾到庭作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没有解决,工程未完工是威电公司曾经自认的事实。2.工程是否完工应由有关部门鉴定确认。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根据春成公司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完工,但案件被移送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在春成公司提出新的鉴定申请后,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鉴定。涉案工程一直在春城公司厂内,具备鉴定的条件,但一、二审法院单凭对《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理解就认定工程已经完工,是对事实的曲解。3.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应以验收合格报告来确认。两审法院以所谓盘锦供电公司职工王克权的一纸情况说明认定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克权仅是供电公司的一名员工,其证言不能代表国家机关的验收报告,并且其证言证实电气设备部分验收合格,这里的部分到底是哪部分,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均未确定。4.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认定,威电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施工安装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二、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杨德范的证据材料。因杨德范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无法出庭,故在二审庭审中为了更加有力说明工程是否完工,春成公司特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其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以杨德范涉嫌职务侵占,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未调取其证据材料。虽然杨德范涉嫌职务侵占,但无有效判决确认这一事实,不能得出杨德范就是因本案所涉工程而有犯罪行为,更不能就此认定与春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德范是威电公司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对工程的施工情况最为了解,其证言能够说清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调取。

威电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威电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由威电公司承担春成公司自备电站两台20t/h锅炉、两台汽轮发电机组(3000KW+1500KW)的全部电气控制工程;本工程为除联络高压电缆和两台500KVA变压器外的全部电气设备及控制部分的工程;春成公司配合负责土建条件、现场水电等工作。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设备是指威电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主设备是春成公司自有的。可见,春成公司自备电站要达到并网发电条件,除威电公司要完成约定的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外,春成公司需自己完成相应的土建工程、主设备提供等工作,并符合国家关于自备电站并网发电的政策等。《技术协议》标题虽然有“电气及自控工程”字样,但在具体协议内容第二部分“主要电气设备”中包括电气部分和热控部分,并没有关于自控设备的单独约定。现双方均确认的工程验收部门盘锦供电公司试验所出具的验收结论为“电气设备部分验收合格”,故此处“电气设备部分”包括了自控设备,应与主设备、土建等电站的其他设施相对应。将“电气设备部分”理解为仅指不含自控设备的“电气设备”或指“部分电气设备”与合同约定及工程事实不符。

本案最初由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管辖,期间,该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是否完工及整体性进行了鉴定。后因大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王克权作为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位的验收人员,其证言得到了验收单位的确认,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涉案工程应于2005年10月10日安装完成,“主设备变频器保修期18个月,终身维护”,但直到2009年5月,春成公司才提起诉讼。春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对工程是否安装完毕及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在双方约定的验收单位已经出具验收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而直接做出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应否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杨德范因涉嫌对威电公司的职务侵占,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其涉案金额包括本案合同款项,杨德范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春成公司自备电站负责人丁军及春成公司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出具的证实材料均证明,自备电站进行了验收,具备送电条件。故原审法院未对杨德范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对此,春成公司未作出具体论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春成公司在一审诉请威电公司赔偿50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春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春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