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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贾子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梅,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贾子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梅,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瀚章,北京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兴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4”,认为“天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质量良好的证据四份。均有齐兴公司侯得才的签字……齐兴公司对侯得才的签字认可,对盖章不认可”错误,齐兴公司从未认可上述证据,而是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水公司全部设备质量良好,而齐兴公司的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6”,认定“齐兴公司认为由天水公司进行设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错误,因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齐兴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而仅是提供生产蓝图。双方的技术协议更明确,设计由天水公司完成,且在二审开庭期间,齐兴公司已将天水公司设计的图纸提交法庭。3.二审判决不仅未能计算间接损失,反而任意改判减少直接损失金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1)晋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水公司赔偿其所供设备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齐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1317.74元。

天水公司申请再审称: 1、齐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质量合格。2.本案设备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审判决未理清售后服务与产品质量两者的关系,认为天水公司仍应对齐兴公司的停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证据。3.马青在齐兴公司31份传真件上都写有“已解决”三字,与齐兴公司所要证明的天水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法律关联性,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4.《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合同及付款情况》只能证明齐兴公司拖欠天水公司货款,但因缺乏所谓的质量事故“明细单”,因此不能作为质量责任的定案依据。5.齐兴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所谓损失完全依据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会计鉴定书》自始至终未得天水公司的认可。6.齐兴公司不具备质量索赔的事实要件与法律时效。齐兴公司称有150余万元损失,却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而等到三年左右,在天水公司起诉后才提起质量问题。7、山西省晋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晋明综[2009]0096号关于对太原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设备造成损失的会计鉴定书”,只是一个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对齐兴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的普通审计而已,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齐兴公司支付天水公司货款1705139.7元的诉求、判令齐兴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65335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齐兴公司针对天水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认为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天水公司针对齐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认为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一,《电器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在货到当日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对其质量验收并提出验收结果,确认货物与合同相符后支付货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将产品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方(天水公司),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齐兴公司)在验收时,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同时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兴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货物的质量,包括规格、型号、品质等提出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再付总货款的30%,但双方并未共同验收或就齐兴公司验收中的问题进行确认,齐兴公司是在天水公司提起诉讼后,才于2008年1月向天水公司发函要求尽快组织验收及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而天水公司此前对于齐兴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一直都积极配合解决,因此,对于双方未能共同验收及确认设备故障原因的责任在于齐兴公司。第二, 2006年12月7日的《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合同及付款情况》(以下简称《付款情况》)中明确“因有质量问题(后附明细)未结算等待处理”,天水公司主张12月7日协议是齐兴公司以支付20万元为条件欺诈天水公司达成的并无证据,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合同及付款情况》确认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齐兴公司提交的明细中并无天水公司签章,天水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齐兴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明细不应采信。第三,双方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服务承诺》约定齐兴公司“配合安装单位对开关柜就位、并列、安装调试进行现场指导,防止误操作、开关柜不当移动等引起的变形和元件损坏;配合安装单位对一、二次元件进行抽测,确保技术参数正确可靠;积极配合好相关单位协作关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设备安装并不是天水公司的合同义务,齐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水公司实际进行了安装。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齐兴公司主张其损失系天水公司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应负举证责任。对于本案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齐兴公司提交的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的传真上,天水公司技术人员马青的签字均为“已解决”,并未对齐兴公司提出的设备故障的原因予以确认,且双方往来函件中天水公司也提出了齐兴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故障的问题,故二审判决未将齐兴公司提交的上述传真作为认定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并无不当;齐兴公司提交的生产记录,系其单方记载,天水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电器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现场安装调试后12个月”,天水公司《服务承诺》中承诺“设备在质保期内实行‘三包’服务,质保期外,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厂仍负责处理解决;设备运行后,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或其他需要我厂协助解决问题,在接到用户通知8小时回函答复,24小时服务人员抵达现场”,从上述约定看,天水公司不仅对设备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对其他问题也承诺协助处理。故亦不能以天水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即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四,齐兴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后以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而放弃了质量鉴定,但齐兴公司主张的设备存在型号与设计及技术协议要求不符、存在质量问题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司法会计鉴定确定的齐兴公司损失情况与设备质量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第五,根据齐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设备故障损失情况表摘要说明》等证据,2005年7月16日设备安装完毕进入调试运行。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天水公司提交的齐兴公司技术人员侯得才签字的2005年7月6日《售后服务策划验证记录》、2005年7月28日及11月24日现场服务报告、2005年12月2日《长开服务回执情况》,诉讼中均经过质证,齐兴公司对侯得才的签字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依据。上述证据中,齐兴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长开服务回执情况》中写明“造纸厂进线柜无故跳闸,现怀疑贵方中保有缺陷,但现以观察为善,若确有问题,希贵方予以更换。”但该标注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未明确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与齐兴公司主张的设备自安装调试后一直出现故障存在矛盾。第六,2005年3月3日,齐兴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按企业标准执行;以甲方(齐兴公司)提供的生产蓝图及双方的技术协议为准。2006年8月14日,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以需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据此,本案设备生产和验收的标准均应是齐兴公司的图纸,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合同为依据,齐兴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