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鲍扬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扬波。 委托代理人:李正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 代表人:方海洋,重庆市沙坪坝区区长。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扬波。

委托代理人:李正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

代表人:方海洋,重庆市沙坪坝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苏君,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复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扬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扬波以沙区政府和晨光公司为被告,以该二被告侵害外商投资企业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的财产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从台华公司所有的渝国用(1994)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100字第201603号《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屋及土地上搬迁;2、二被告向台华公司返还银行存款及现金人民币161211元;3、二被告向台华公司返还行政档案、财务档案、凭证、账簿、印章、营业执照等;4、二被告从1996年7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元/平方米标准向台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608.21万元,此后按人民币15655元/天支付房屋使用费。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鲍扬波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从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7月23日止按同诚估字(2004)第117号《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的标准向台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751.47万元,此后按人民币15610元/天支付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二被告共向台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560.31万元。同时,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即:1、确认二被告不是台华公司合法股东;2、确认二被告对台华公司的非法占有行为构成民事侵权;3、判令二被告向鲍扬波返还对台华公司资产的管理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6号裁定书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基本事实:1992年9月20日,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沙区物资公司)与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40%股份;沙区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10%股份;鲍扬波出资102.5万美元,占50%股份,共同兴办台华公司。合营期限1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沙区物资公司和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营合同》签订后,由鲍扬波任台华公司董事长。1992年10月22日,工商机关核发了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华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沙区物资公司将其拥有的台华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上桥公司。1994年3月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签订《股份转让合约书》,鲍扬波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胜刚,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台华公司的一切事宜。1994年4月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1994年6月14日,台华公司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1996年7月23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晨光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吴胜刚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以人民币13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晨光公司。晨光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24日、8月1日付款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410万元给鲍扬波。1996年7月24日,上桥公司也与晨光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股份转让给晨光公司。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公司,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之后,晨光公司将富豪商业广场更名为晨光大厦,然后开始对其投资,增加设施、设备和装饰、装修。1998年12月2日,晨光公司以台华公司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建筑面积15654.74平方米。晨光公司受让台华公司后未变更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吴胜刚以晨光公司未付股份转让金尾款人民币100万元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份转让无效,由吴胜刚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50%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向晨光公司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法定形式,故双方股份转让无效,并认定导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由吴胜刚承担。遂判决吴胜刚与晨光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1999年底,鲍扬波依《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沙区物资公司与上桥公司之间、上桥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责令晨光公司立即退出台华公司,归还台华公司经营管理权;台华公司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因晨光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2001年5月22日,鲍扬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4日,晨光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中涉及晨光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超出仲裁范围,应不予执行”,并作出(2001)渝一中民他执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第2、3、5、7项不予执行。2001年7月19日,晨光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刚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12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002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01年,晨光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桥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判决生效后,晨光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上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上桥公司并书面委托晨光公司行使其在台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并有权以股东全权代表身份参加台华公司的决策。2001年,晨光公司还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分别请求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返还投资款利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了两案判决。两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时,鲍扬波方知两案诉讼,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两案分别进行再审。再审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晨光公司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的资金(含代偿债务)进行审计,并委托重庆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晨光公司同期投入台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晨光公司从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4月3日投入晨光大厦的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人民币7044128.56元,装饰装修评估值为人民币2417166.06元,评估总值为人民币9461294.62元。2003年12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5号、(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公司投资款、投资款孳息、赔偿晨光公司对晨光大厦的添附物损失等。台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5月15日,鲍扬波向重庆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局认为鲍扬波不是适格申请人,未予处理。同年12月18日,重庆市工商局作出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吴胜刚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渝府复(200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台华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已经生效。1999年4月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托管中心对晨光公司资产进行托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