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华宇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禹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穗深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创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贵阳华宇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穗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深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穗深公司二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熊健,原是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名法官,其从法院离任未满两年,便以律师身份担任穗深公司的代理人,此行为程序违法。2. 二审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合作经营补充合同书(2)》显失公平的证据不成立,以有无出资及利益分配大小来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错误,合作经营并非一定要双方出资。第一,穗深公司是出于自己的利益而自愿签订的合同,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在因违约被华宇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时,为逃避责任才提出显失公平;第二,认定显失公平需从华宇公司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穗深公司没有经验这两方面来考察。穗深公司是长期经营石化产品的公司,与华宇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对利益分配是根据各自在合作经营关系中的作用大小经多次磋商才签订的合同,华宇公司无任何优势可用,更没有利用穗深公司“没有经验”,因此不能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第三,不能以“穗深公司在出资400万元后,只获取小部分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因为合作经营利润的来源完全是依靠华宇公司在贵州的客户资源,全部合作经营的核心就是将油料卖给客户并收回货款,双方因此作出利润三七分的合同约定。3.二审法院对华宇公司未实际出资的认定错误。首先,华宇公司为履行“提供货物的仓储、保管”的义务将总计价值280万元、月租金市场价为5万元的储油罐清空,这是华宇公司出资的一种方式。其次,华宇公司在穗深公司出资的基础上以滚动的方式共申请8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一种出资方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穗深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合同书(2)》约定,华宇公司所欠穗深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668520.11元,穗深公司以此债权作为出资并需另行出资1331479.89元,总计出资400万元人民币;穗深公司需先向华宇公司支付70万元的出资(剩余出资631479.89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华宇公司以此穗深公司出资的70万元为保证金再加上自己另外提供的70万元担保向银行办理14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以滚动经营方式累计向银行申请8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800万元的本息以双方共同经营的收入偿还。实际上,穗深公司共需支付400万人民币现金,而华宇公司只需出具70万人民币的担保,且800万元银行贷款的本息还需双方共同经营的收入偿还,可见双方的投资比例相差悬殊。在利润分配上,华宇公司先提取利润的10%作为利润公积金并予以支配;剩余的90%,华宇公司提取70%,穗深公司提取30%,则华宇公司对利润的提取比例达到73%,即华宇公司是以70万元的担保,取得公司利润73%的收益,故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华宇公司拖欠穗深公司货款在先,且在2009年1月16日签订《合作经营合作书》时还未确认其欠款数额,直至2009年6月20日,华宇公司才通过《合作经营补充合同(2)》及《关于茂名市穗深发展有限公司发给贵阳华宇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油品的亏损协议》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2668520.11元,但又将该欠款以穗深公司债权的形式转化为投资。因此,双方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穗深公司处于债权不能实现的劣势,华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实际上是具有优势的,其提出的“华宇公司无任何优势可用”的理由并不成立。3. 双方在合同中既没有具体约定客户资源的作价,也没有约定将客户资源作为华宇公司的投资。合同约定华宇公司负责销售并收回货款实际上是双方在合作经营中的分工,穗深公司亦负有货物采购的义务。虽然《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华宇公司对货款的收回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共同经营的石化产品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作经营补充合同(2)》也约定合作经营前,华宇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合作经营期间,非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华宇公司自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穗深公司无关,由华宇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虽然双方约定华宇公司在合作经营关系中承担收回货款的义务,但并非单独承担货款不能收回的法律后果,其在合作经营中的销售和收回货款的义务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4.虽然《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华宇公司提供货物的仓储、保管,但双方并没有明确将其约定为华宇公司的出资,也没有明确约定提供该仓储、保管的具体价值。相反,《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5项中约定,华宇公司对于每采购一吨石化产品货物,其按10元提取相关仓储、保管成本。因此,华宇公司对于提供仓储、保管是提取了成本的,并不是作为出资,华宇公司以此认为合同没有显失公平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华宇公司认为,穗深公司在二审中的代理人熊健从法院离任未满两年,便以律师身份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的规定。首先,在一审中,熊健并不是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熊健虽作为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但华宇公司未证明其在二审中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熊健的代理行为存在华宇公司主张的情况,代理人身份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华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虽然华宇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但是其并未阐述理由,其主张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