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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高子武因与被申请人翼城县里砦镇西午寄村民委员会、李发茂、李发生、李发财财产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子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翼城县里砦镇西午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发旺,该村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子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翼城县里砦镇西午寄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发旺,该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发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发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发财。

申请再审人高武因与被申请人翼城县里砦镇西午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午寄村委会)、李发茂、李发生、李发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子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高子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晋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襄豫铁矿归高子武所有。2.判令西午寄村委会、李发茂、李发生、李发财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襄豫铁矿及其它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由西午寄村委会、李发茂、李发生、李发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西午寄村委会、李发茂、李发生、李发财提交意见认为,高子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从襄豫铁矿的工商登记、采矿证件载明的情况反映,襄豫铁矿是西午寄村委会出资40万元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高子武提交前任村委会主任王国权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以证明自己是襄豫铁矿的所有权人。该询问笔录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高子武主张襄豫铁矿是其投资并挂靠到西午寄村委会名下的企业,但未能提供襄豫铁矿采矿权归其享有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出资40万元的出资证明。李氏三兄弟称该矿是其三兄弟组建出资,该矿应归其所有,亦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故虽然可以认定襄豫铁矿是在西午寄村委会的挂靠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西午寄村委会所有,但该企业属集体性质,具体出资人不能确定。西午寄村委会变更高子武的法定代表人是职权行为,并没有影响襄豫铁矿投资人应享有的权利,对高子武亦不构成侵权。鉴于高子武与李氏三兄弟对所签承包协议,均未提出异议,承包协议履行终止后恢复原承包状态。一、二审法院在高子武与李氏三兄弟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襄豫铁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认定襄豫铁矿的所有权应以国家证明登记为准是正确的。另,高子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但并没有对此阐述理由并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高子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子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