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玉明。 申请再审人金钢因与被申请人方建国、全玉明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立一终字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钢申请再审称:1.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委托合同,是在项目运作中途委托,支付前期费用的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地是锡林浩特市,对方当事人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金钢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金通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6月11日《合作协议》)后,因增加袁永胜为合作人,于2010年6月29日又签订了《设立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金通铁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6月29日《合作协议》),应以后一个合作协议为准,两个《合作协议》同属合伙合同,对于《合作协议》合作人没有争议。《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不同,协议内容不同,约定的事项不同,两个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协议书》、《合作协议》都合法有效,二审法院把合伙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放在一起,认为是“一个整体互为关联”是错误的,金钢是依据《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合作纠纷。3.两份《合作协议》仅违约条款第十三条涉及到补偿金,即没有对补偿金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补偿金事宜不属于仲裁事项。4.《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解决,但这不是仲裁协议,也没有仲裁项目,金钢作为一方当事人不愿用仲裁方式解决,更不可能与对方达成仲裁协议。 方建国提交意见认为:1.6月11日的《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不是委托合同;2.金钢没有履行办妥项目相关手续、特别是土地审批、市政规划以及项目立项等义务,提供虚假信息,已构成欺诈,无权请求支付补偿金;3.《合作协议》与《协议书》相互关联,是一个整体,因6月11日《合作协议》被6月29日《合作协议》取代,6月11日的《协议书》也已不存在,即使应当支付补偿金,也是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应当适用《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由仲裁委员会仲裁;4.金钢起诉方建国主体不适格,方建国是代表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应起诉该公司而不是方建国个人。 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书》与《合作协议》的关系。从内容和目的上看,《协议书》是对金钢(甲方)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完善项目所需审批文件,办理金通公司登记注册手续等义务后的补偿约定,即对方建国、全玉明向金钢支付前期费用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具体约定,《协议书》以《合作协议》为基础。《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的支付以金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补偿金的支付和退还亦密切关联,在《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履行过程中,是否成就支付补偿金条件、是否应予退还,都与两份《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和履行密不可分,《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中关于补偿金的约定为相互关联的整体,二审法院认定三份协议系一整体互为关联并无不当,金钢主张的《协议书》系委托合同,与《合作协议》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补偿金事宜是否属于仲裁事项。因《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中关于补偿金的约定为相互关联的整体,故关于补偿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支付时间、支付数额、已支付补偿金是否应予退还等补偿金相关事宜的纠纷,均为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的“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仲裁事项范围,金钢主张的补偿金事宜不属于仲裁事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五条是否为有效仲裁协议。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该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各方当事人均有选择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为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其形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金钢主张的该条并非仲裁协议,没有仲裁事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