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Walter Thomas Norwich)。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 法定代表人:黄照儒,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加答村委会母赤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加答村。 法定代表人:黄志廷,该社社长。 申请再审人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以下简称沃尔特)因与被申请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茂镇政府)、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加答村委会母赤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母赤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沃尔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50亩是不正确的。缴纳土地租金的发票不能被认为是对合同的更改。对于其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沃尔特主张与本案相关的宗地图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共计483.5亩,但签订于之后的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50亩,并且在履行过程中沃尔特一直按照450亩土地的数额缴纳土地承包金直至2010年6月。现沃尔特起诉称两被申请人应向其交付承包土地483.5亩,尚有35亩土地使用权未交付其使用,但其对于未交付土地的具体位置等事实未能说明,在一审中沃尔特申请对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被村民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及因被申请人未完整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本案鉴定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沃尔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两被申请人交付尚未交付的3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两被申请人应协助沃尔特办理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承包方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沃尔特关于请求判令两被申请人协助其办理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沃尔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Walter Thomas Norwich)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