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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包头市旭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刘福及刘建清、高占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旭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旭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

一审被告:刘建清

一审被告:高占斌。

再审申请人朱军包头市旭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福及一审被告刘建清高占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军、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朱军、旭达公司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朱军、旭达公司作为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由以上规定可见,二审法院认为刘福承担了刑事责任,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福、高占斌、刘建清写下了各自分了多少钱的协议,朱军才得知交给刘福、高占斌二人539.8万元办证款被分割。从刑事追赃角度是谁分得了多少赃款,追赃多少。按民事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福虽然已退赃,但按法律规定应与高占斌对给朱军造成的202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朱军、旭达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刘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起诉时朱军、旭达公司将刘福一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朱军、旭达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把高占斌、刘建清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而是一审法院追加的。(四)刑事判决收缴了刘福10万元的罚金,而没有判决刘福和高占斌承担连带追缴或者退赔责任,造成无法再向刘福追缴,高占斌经过追缴已经没有其他财产且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高占斌也向法庭陈述其已无任何财产。刘福现有房屋商店不进行追缴,又不判决刘福承担退赔责任不当。(五)全部收款条均是刘福出具并取款,有些收款条高占斌也签了字,均写明是收取朱军个人的款,要求返还赔偿的主体应是朱军,朱军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朱军、旭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福提交意见称:朱军、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刘福、高占斌的行为已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并判决对高占斌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追缴,该刑事判决亦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确认,刑事判决中对高占斌诈骗赃款的未退回部分仍属继续追缴状态,故朱军、旭达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偿还诈骗赃款追缴不能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朱军、旭达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把刘福一人作为被告,由于高占斌、刘建清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高占斌、刘建清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朱军、旭达公司认为刑事案件没有判决刘福和高占斌承担连带追缴责任,造成其无法再向刘福追缴财产,高占斌经过追缴已经没有其他财产,而刘福现有房屋、商店等财产又不进行追缴,刑事案件判决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作为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另外,刘福、高占斌的行为发生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生效,该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全部收款条均是刘福出具并收款,有些收款条高占斌也签了字,均写明是收取朱军个人的款项,朱军虽是适格的原告,但是由于原告适格只是符合起诉条件之一,在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朱军、旭达公司起诉刘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为其作为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军、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军、包头市旭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