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中镇信用社(原辽中县辽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关丽雪,该信用社会计。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原沈阳星河有色金属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刁宝军,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中镇信用社(以下简称辽中镇信用社)为与被申请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铜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中镇信用社申请再审称:借助当地政府对改制企业的政策,星河铜业得以在缓交土地出让金、承诺补办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06年7月,由于星河铜业不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能遵守其补办土地使用证的承诺,致使相关部门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星河铜业在接收涉案房屋时即已知晓相关土地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并认可其作为接收人和实际使用人,承担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因此,此次涉案房屋由于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而被撤销所有权证,理应由星河铜业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义务不在双方资产转让约定范围之内,辽中镇信用社不是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义务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撤销不能改变双方资产转让交易已经履行完毕之事实,辽中镇信用社亦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再审判决遗漏了租赁物返还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致使其做出了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错误判决。星河铜业自辽中镇信用社处接收的300万元资产是连同中心城市社的500万元资产一起接收的,资产范围涵盖场地、厂房、配电及设备,且在交付时并未将各方租赁资产特定化。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星河铜业向辽中镇信用社返还300万元租赁资产无法实际履行是完全正确的。辽中镇信用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星河铜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辽中镇信用社主张“双方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星河铜业曾就本案向省院申诉被驳回,再次申诉立案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虽然星河铜业在执行过程中与辽中镇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其从未放弃过申诉的权利,其申诉虽曾被驳回,但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且该新证据导致按原生效二审判决执行的结果,会使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辽中镇信用社、星河铜业、辽中企业公司和中心城市社于 1998 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二审判决认为,星河铜业已将接收的房产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在其名下,返还租赁物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际上也无法履行,因此,判令星河铜业支付300万元资产的对价符合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星河铜业支付辽中镇信用社本息372万元,并已经履行。前述四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300万元资产由辽中镇信用社租赁给星河铜业,而辽中镇信用社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也是依据此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返还价值300万元的租赁资产或给付相应价款,并请求给付拖欠的资产租赁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确立了租赁关系,双方应当按此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登记在星河铜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房产登记部门予以撤销,已不存在二审判决确认的返还租赁物的法律上的障碍,故再审判决判令星河铜业返还辽中镇信用社价值300万元的租赁资产并给付156.8万元租赁费符合辽中镇信用社一审的诉讼请求,也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辽中镇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中镇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