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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运成投资有限公司、胡汶桂以及上海惠伟实业有限公司、林美粧、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l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l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宝勒商业大厦13栋B室。

代表人:胡汶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汶桂。

一审被告:上海惠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88号1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林美粧。

一审第三人: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汶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公司)、胡汶桂以及一审被告上海惠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伟公司)、一审第三人林美粧、湖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追加胡汶桂为原告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错误不予以纠正,导致判决错误。(二)二审认定的赔偿金1700. 32672万元是惠伟公司占用鸿信大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该赔偿金的享有者应当是该财产的权利人鸿信公司。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全部归胡汶桂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6条的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对《股份转让合同》内容的解释是错误的,《股份转让合同》只涉及股权的转让,不涉及物权的转让。(四)胡汶桂、运成公司与惠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作为担保人的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即使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判决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亦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汶桂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胡汶桂积极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主张其相关权益。一审法院追加胡汶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维多利公司关于一审追加胡汶桂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本案纠纷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及三个标的的转让,第一是运成公司股份的转让,第二是鸿信公司股份的转让,第三是鸿信公司所有的案涉资产的转让,依据充分。维多利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股份转让合同》内容的解释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约定的关于运成公司股份的转让及鸿信公司所有的案涉资产的转让,并不存在法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转让内容有效并无不当。就鸿信公司股份转让而言,因当事人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转让未生效是正确的。维多利公司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无效,从而亦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维多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鸿信公司所有的案涉资产实际交付给了惠伟公司,但惠伟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致使双方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无法成就。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结合一审原告的具体诉请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合同中关于租金标准的约定,对案涉实际损失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维多利公司关于判决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违反合同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额虽然是参照惠伟公司占用鸿信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期间的租金标准计算出的,但该损失包括了惠伟公司因违约应向胡汶桂、林美粧和运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运成公司、林美粧和鸿信公司均表示其在本案中享有的权益由胡汶桂承受,一、二审法院认定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最终判决相关赔偿款由胡汶桂享有亦无不当。

综上,维多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