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宏尚伟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集贤里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理人:刘敬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鑫,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宏尚伟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尚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达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尚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合同书》上有大宝达公司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二审判决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依据。2、宏尚伟业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补充合同书》的背景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推翻二审判决。3、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进行改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宏尚伟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合同书》虽然加盖了宏尚伟业公司和大宝达公司的印鉴,但是没有签订时间的记载,也没有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在内容上,《补充合同书》不能体现是对双方此前哪一份合同书的补充约定。《补充合同书》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签约规则,也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经一、二审庭审调查,宏尚伟业公司对于《补充合同书》形成的时间、具体经办人员等重要背景情况均不能予以充分说明。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补充合同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并据此驳回宏尚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尚伟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尚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宏尚伟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