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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集团有限公司(CHUNG KIN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贺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集团有限公司(CHUNG KIN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贺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正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CHINA FORTUNE PROPER- TI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仲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该公司职员。

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1)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中建公司依约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没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2008年1月24日,经相关机关依法批准,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了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变更,即中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了约定的转让高尔夫公司股权的义务。迄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局)也没有撤销高尔夫公司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公告作废该公司新营业执照。和济公司完全知晓中建公司将以股权转让所得的1600万元清偿债务,其理应付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不构成对高尔夫公司股权转让的否定。和济公司应于2008年3月30日以前支付转让款3.6亿,2008年6月30前支付全部转让款6.5亿,但直到2008年12月12日,其付款金额也仅为全部应付款的15%,以致双方的股权转让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即使高尔夫公司股权恢复至原股东,也是因和济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其依法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约定,中建公司不负有保证股权转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而和济公司有及时提供偿债资金以消除股权权利瑕疵的义务。二审认定中建公司直至2010年3月29日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属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二、和济公司取得高尔夫公司股权后,没有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致中建公司转让股权清偿高尔夫公司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2009年7月22日三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达成过《会议纪要》,但因三星公司没有依约在一周内支付2000万元以解决相关债务,无法满足继续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故《会议纪要》不能使之前已经依法解除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恢复效力。2010年1月30日,中建公司向和济公司发函再次强调了协议已解除。二审关于“股权查封问题一周内不能解决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从和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次数、金额及未能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看,和济公司并不具备履约能力,二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和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00万元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公函》落款日期与其声称的至东西湖分局付款日期存在矛盾,属于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三、二审认定和济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与本案事实不符,起算日应为2008年1月24日。2008年1月24日是高尔夫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时间,该时间是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时间,应视为中建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二审认定2010年3月30日中建公司才完成高尔夫公司35%股权转让,并以此时间点起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另外,逾期付款的金额为5.46485313元,而不是5.29985313元。

四、和济公司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缺乏客观基础。本案诉讼中,中建公司转让高尔夫公司全部股权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核心就是和济公司如何支付所欠的5亿多股权转让款,但和济公司却始终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二审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将使合同客观上得不到实际履行,使各方陷入更多诉争,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符。

被申请人和济公司辩称,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中建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违约在先,和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大量证据证明在2010年2月9日工商登记的高尔夫公司股东仍未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才完成30%的股权过户义务,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有义务完成商务部门审批、公司部门登记等手续,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并不意味着中建公司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如果因工商部门的原因造成中建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中建公司可另行救济,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2009年7月22日由东西湖分局召集形成《会议纪要》后,中建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申请资料,表明其无意转让股权。双方未就《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履行进行过变更。瑞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各占50%股权的公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可执行性,中建公司负有保证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双方也未约定和济公司负有及时提供偿债资金以消除股权权利瑕疵的义务。

二、中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产生效力。《会议纪要》并未赋予中建公司合同解除权,在解封问题未能解决时,双方仍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也未依据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三星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向东西湖分局所寄函件不是“恶意诉讼特意制作的材料”。

三、二审判决和济公司支付本案涉诉期间占用股权转让余款而产生的孳息适用法律不当,和济公司不应当支付该孳息,更不存在中建公司所称违约金自2008年1月24日起算的问题。

四、和济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主动履行了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审判决生效后,和济公司根据中建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9日将股权转让余款及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利息等款项付至一审法院账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三星公司同意和济公司的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