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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恒兴化纤有限公司与新疆启元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健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陵县恒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杰,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陵县恒兴化纤有限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军锋,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杰,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启元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于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健霖。

申请再审人鄢陵县恒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启元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及一审被告杨健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恒兴公司与启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系行纪合同,应由启元公司向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恒兴公司、启元公司和杨健霖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并未变更《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启元公司进口代理人的地位和合同义务,启元公司仍然对恒兴公司负有赔偿责任。3、杨健霖是启元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启元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与启元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和恒兴公司、启元公司与杨健霖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恒兴公司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短少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在产生上述损失后,恒兴公司、启元公司与杨健霖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修改先前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因此,恒兴公司、启元公司与杨健霖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杨健霖是进口人,启元公司是代理进口人,恒兴公司是最终用户,杨健霖进口货物后再卖给恒兴公司,杨健霖还应承担上述货款损失。二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判令杨健霖向恒兴公司赔偿货款损失是正确的。恒兴公司以《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系行纪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未变更《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为由要求启元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恒兴公司关于杨健霖系启元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启元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鄢陵县恒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