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溪(Li Kwong Kai)。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胜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56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13楼。 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 申请再审人李光溪因与被申请人庄胜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光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判决。一、二审法院应判令德信集团及其控股公司向李光溪支付红利。二审庭审结束后有新的证据证明李光溪一审期间撤销对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集团)、德信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机电公司)、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开发公司)、武汉华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管理公司)和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广管理公司)的起诉,不是其自主选择,是一审法官胁迫代理律师形成的。二审法院认为德信集团处于存续状态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溪虽然称其撤诉是一审法官胁迫代理律师形成的,且提交了一份其一审代理人出具的关于李光溪案的书面说明,但该说明仅是李光溪一审代理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李光溪所谓胁迫的事实存在,其关于一审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是受到一审法官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如果李光溪认为德信集团、德信机电公司、华信开发公司、华信管理公司、武广管理公司等应向其承担支付红利的责任,其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故其关于撤诉系一审法官胁迫代理律师形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李光溪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附加合同》,德信机电公司应向李光溪支付红利1906万元;2、德信机电公司、德信集团及其附属公司被德信控股公司全盘收购,并更名为庄胜公司;3、庄胜公司于2004年11月将德信机电公司注销,并接受德信机电公司资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庄胜公司应以其接收德信机电公司的财产向李光溪支付董事红利19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庄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附加合同》载明的内容,特别是落款注明“德信机电公司代表人签署:蔡维谦”,以及对《附加合同》与《聘用合同》关系的分析等认定《附加合同》是蔡维谦代表德信机电公司与李光溪签订的是正确的。由于李光溪主张予以计算分红的利润不属于德信机电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李光溪主张取得德信机电公司的红利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进而对其要求庄胜公司以其接受德信机电公司的财产向李光溪支付红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李光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其与德信集团成立劳动关系,庄胜公司全盘收购德信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德信集团、德信机电公司、华信开发公司等,且德信控股公司更名为庄胜公司,因此庄胜公司是向李光溪支付红利的主体。本院认为,庄胜公司虽然收购了德信控股公司,但李光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信集团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德信集团作为独立的法人仍应以其独立之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李光溪与德信集团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董事红利的支付主体也应是德信集团而非德信集团的控股股东。李光溪上诉称,其与德信集团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庄胜公司应承担支付董事红利义务的主张,混淆了公司股东义务与公司责任”的分析意见是正确的。在李光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德信集团主体资格已丧失或者庄胜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李光溪要求庄胜公司承担支付董事红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光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光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