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13号明发大酒店16、17楼。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山贸易公司(TAI SAN TRADING CO)。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德士古道220-248号荃湾工业中心606室。 代表人:黄雨水,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号康宏广场南座23字楼6-8室。 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香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兴,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明发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锐、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泰山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泰山公司所持有的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33%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转让给明发香港公司。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于同日发表确认声明,表示同意泰山公司向明发香港公司转让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33%股权,并放弃优先权。 明发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泰山公司及陈庆辉作出《关于泉州明发大酒店股权转让付款情况和安排的确定》(以下简称《付款确定》),载明:明发集团收购泉州明发大酒店股东陈庆辉34%股权和香港泰山贸易公司33%股权,以上共67%股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人民币6000万元整转让给明发集团公司。明发集团公司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陈庆辉和香港泰山贸易公司应先把股权过户办理给明发集团公司,特此承诺。其他转让条款按三方签定合同执行。该《付款确定》上加盖了明发集团公司的公章,并有黄焕明的签名。2008年5月28日,泉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作出“关于同意泉州明发大酒店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复” ,批准同意泰山公司将其在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33%股权转让给明发香港公司。经批准变更后的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取得新营业执照,股东为明发香港公司和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显示: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明发集团公司、明发香港公司、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是其持有100%实际权益的下属公司。黄焕明于2007年11月27日获委任为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该年报还显示,本集团于2008年6月4日收购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33%的股权后,持有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100%实际权益。 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明发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泰山公司及陈庆辉作出《付款确定》,确认泰山公司及陈庆辉为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泰山公司持有33%的股权,陈庆辉持有34%股权;明发集团公司以6000万元整向泰山公司及陈庆辉购买以上共计67%的股权,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此后泰山公司配合明发集团公司将泰山公司所持有的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33%股权进行转让,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相关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但明发集团公司未向泰山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明发集团公司立即向泰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整。2、明发集团公司向泰山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明发集团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发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应由何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纠纷,泰山公司系依据明发集团公司在《付款确定》中的承诺而请求明发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因此案由应定为债权纠纷。因泰山公司和明发香港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审理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泰山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是明发集团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具《付款确定》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关系。泰山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完成,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围绕第二层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虽发生在泰山公司与明发香港公司之间,并于2008年5-7月间完成实际的变更登记,但明发集团公司是明发香港公司独资控股的子公司,明发香港公司又是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100%控股的下属公司,而黄焕明是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同时也是明发集团公司和明发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付款确定》上虽载明“香港泰山贸易公司应先把股权过户办理给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但以黄焕明在集团公司的身份和地位,他对涉案股权转让的真正受让方为明发香港公司应是明知的,这一点从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中关于“2008年6月4日收购泉州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33%的股权”的相关记载可以得到印证。并且,明发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了,虽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主张从侧面反映出明发集团公司同意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安排由明发香港公司受让股权、而由明发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黄焕明实际控制的两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并不对明发集团公司或明发香港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黄焕明在《付款确定》上的签名代表了明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发集团公司承诺付款的前提条件(股权过户)实际上已经成就。但《付款确定》中针对的泉州明发大酒店67%股权的转让款为6000万元,泰山公司所持有的33%的股权应按比例折价为2955.2239万元,而不是泰山公司所主张的3000万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明发集团公司应履行其承诺,向泰山公司支付2955.223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泰山公司在本案中只诉求明发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针对第三人明发香港公司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明发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明发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山公司支付2955.223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明发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00元,由明发集团公司承担221445元,由泰山公司承担33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