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狮雄,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良英,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乃园126号。 法定代表人:邱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士丹利街50号信诚广场17楼C单位。 法定代表人:乔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武房公司)、一审被告港丰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案涉多份协议的内容,双方于2003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3.24协议》),并没有改变先前双方于1999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5.22协议》)的约定。天昌公司依据《3.24协议》向武房公司返还231.8万元的前提是武房公司根据《5.22协议》将所涉房产和土地补偿给天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3.24协议》是对《5.22协议》的变更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亦割裂了上述两协议之间的关系。在已经查明武房公司没有将房产和土地补偿给天昌公司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天昌公司向武房公司返还231.8万元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武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3.24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而不是补充,应当根据《3.24协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3.24协议》的约定,天昌公司向武房公司支付231.8万元仅有支付期限限制并没有其他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天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昌公司与武房公司签订的《3.24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天昌公司应当向武房公司返还231.8万元欠款。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天昌公司向武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3.24协议》中并没有天昌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须以《5.22协议》的履行为前提的意思表示。天昌公司关于其返还该231.8万元的前提是武房公司根据《5.22协议》将所涉房产和土地补偿给天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天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