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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栢雄以及李锐华、谢东欣、潘润柱、卢云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42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江浦镇禾仓村。 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42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江浦镇禾仓村。

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杨,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栢雄。

原审第三人:李锐华。

原审第三人:谢东欣。

原审第三人:潘润柱。

原审第三人:卢云辉。

申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何栢雄以及原审第三人李锐华、谢东欣、潘润柱、卢云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称:第一,二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本案核心证据“从管可字第93038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存在并适用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违法。第二,何栢雄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审法院判决不提何栢雄是否有权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是“遗漏判项”。第三,根据从化规划局的规划变更批复,案涉房屋改为停车场,现房屋所属在建工程必须拆除,因此即便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也相应废止,预售合同也应无效。第四,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允许被人非法使用。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曾就何栢雄提交的从管可字第93012、93083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复印件向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该局函复称上述文件在该局“查不到档案,无法对复印件进行认定”,但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后二审法院依职权从该局调取出了“从管可字第93083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能与何栢雄提供的复印件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国泰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从化商贸城第二期,但其作为上述房产的开发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93083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即为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亦无不当。国泰公司关于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泰公司有关何栢雄无权继续占用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提出的,二审法院对国泰公司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国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判项的问题。国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判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泰公司关于行政批复变更了原有规划导致《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废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泰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国泰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