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朱以科、朱西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余代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以科。 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西锐。 委托代理人:朱荣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以科。

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西锐。

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代德。

申请再审人朱以科、朱西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硕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余代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以科、朱西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创硕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余代德支付人民币140余万元工程欠款。2.驳回创硕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硕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余代德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2009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只能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即使余代德签字属实,亦不能证明双方就相关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更不能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故二审法院对朱以科、朱西锐申请对署名“余代德”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朱以科、朱西锐的申请,委托一审法院向官地建设管理局调取雅砻江官地水电站对外交通公路改造工程B合同段K634+840至K638+350段的路基和辅助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但官地建设管理局答复,因官地水电站对外交通公路竣工结算尚在处理中,资料较多,整理困难,需在结算完毕后方能提交完备资料,故二审法院未能依据发包人的全部结算资料认定朱以科、朱西锐还存在已施工而未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并释明,如朱以科、朱西锐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可以证明其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朱以科提交的且由其本人注明的补充,费用结算单上除“于07—09年元月以前最终决算的补充所有费用已补齐”外,还注明“附属工程未结算”几个字,朱以科承认“附属工程未结算”系自己书写,但无余代德对该内容的确认,因此不能推翻余代德保留的补充费用结算单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余代德认可尚有附属工程未结算。事实上,朱以科在补充费用结算单上注明“于07年一09年元月以前最终决算,补充费用已补齐”、“以上所有工程款于09年1月13日晚上全部算账结清。如有一方在为此工程量及款项发生纠纷,均由闹事方权全赔偿一方的所有经济损失”、以及2009年1月13日朱以科、朱西锐向余代德作出的承诺载明“2007年至2008年底,朱以科在中铁二十四局B合同段余代德处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计量款,余代德于2009年1月14日全部结清”,表明朱以科、朱西锐在创硕公司余代德处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结清。朱以科、朱西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余代德垫付、借支1621428元不真实,系重复计算。朱以科、朱西锐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缺乏事实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以科、朱西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以科、朱西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