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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仁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贸公司、广东标达发展有限公司、穗发发展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鸿仁。 委托代理人:夏社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鸿仁。

委托代理人:夏社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代表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育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作云,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基工业村第五栋。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

一审被告:广东标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窖镇土华华洲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勋。

一审被告:穗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筲箕湾新成街8号新成中心C座1楼1室。

委托代理人:夏社强。

申请再审人李鸿仁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贸公司)、广东标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达公司)、穗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鸿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我方将案涉合同中公章、私章是伪造盗用,回乡证印件是假,贷款去向的事实向越秀区公安局经侦队报案,2011年10月5日签收穗公立字〔2011〕05273号立案决定书。(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十七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才生效。(三)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我方申请终止执行( 98)粤公证经字第1506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其中中发发展公司、穗发公司的抵押物部份经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于2001年解封抵押物,其余江南工贸公司及标达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直至2007年11月21日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信达资产公司与江南工贸公司、标达公司、中发发展公司、穗发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被撤销执行的部份不适用等待2007年11月21日《强制执行文书》终结后一起计算诉讼期限。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李鸿仁虽然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黄丽芬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但该证据仅能表明公安机关决定对相关案件立案侦查,而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并未作出最终认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合同中公章、私章等是伪造的。

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鸿仁在再审申请书中援引的《贷款通则》及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均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案涉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其援引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虽系行政法规,但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办法已经被依法废止。故李鸿仁关于案涉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才生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于1998年7月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主债权及抵押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越秀区人民法院,后该强制执行案被依法中止。2003年8月15日中行东山支行向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2005年1月10日,中行东山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中行东山支行将本案主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的公告及债权催收的公示,直到2007年11月21日,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信达资产公司与江南工贸公司、标达公司、穗发公司、中发发展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信达资产公司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本案争议的主债权及抵押权一直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信达资产公司未曾懈怠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信达资产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自2007年11月21日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时重新起算,信达资产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鸿仁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鸿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鸿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