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中段沙子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谢湛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洋,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香港旺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悫道10号中环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贵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显巷32—4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杰,贵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一审第三人香港旺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创公司)、贵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利海公司)、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合纵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利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收益权如需转让应当经过行政机关批准。二审法院未经行政审批程序即直接判令广东利海公司购买强兴公司对贵阳合纵公司20%收益权是错误的。二、强兴公司并不持有贵阳合纵公司20%收益权。强兴公司没有向贵阳合纵公司提供劳务及合作条件,不应享有贵阳合纵公司20%收益权。三、二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期限和股权收购价款的推定错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新设立的合作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不是贵阳合纵公司的股权转让,二审判决根据《合作协议书》推定贵阳合纵公司股权转让的时间和价款均有错误。四、二审法院关于收益权收购的推定错误。1、该推定是在错误推定基础上的再次错误推定。2、贵阳合纵公司的合作合同和章程关于收益权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推定以原来股权收购的价格收购收益权缺乏依据。五、二审法院回避《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款支付条件,以选择性推定的方式作出不公平判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款支付条件有三,即行政部门审批、工商部门确认受理和强兴公司提供发票。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时,强兴公司无权请求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广东利海公司收购贵阳合纵公司的最终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即获得相应土地的商品房开发权。二、广东利海公司在达到收购贵阳合纵公司的目的后,先行起诉强兴公司,企图达到非法目的。三、强兴公司以劳务作为合作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兴公司已经完成前期调查摸底等一系列工作,该工作成果的报酬为4500万元人民币。四、二审判决保护了守约方强兴公司,责令违约方广东利海公司履行其承诺。综上,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广东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从广东利海公司和强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一)》来看,该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强兴公司通过自己的劳务行为帮助广东利海公司收购贵阳合纵公司,收购成功后,广东利海公司向强兴公司支付对价4500万元人民币,广东利海公司以强兴公司先取得贵阳合纵公司20%股权再受让该股权的方式担保上述款项的支付。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强兴公司帮助广东利海公司成功收购了贵阳合纵公司,但是广东利海公司未依约向强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构成违约。虽然强兴公司实际取得的不是约定的贵阳合纵公司20%股权而是20%收益权等权利,但是作为一种付款保障方式,无论强兴公司取得的是股权抑或收益权,均不影响广东利海公司应向强兴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广东利海公司向强兴公司支付尚欠余款4000万元人民币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广东利海公司以二审判决对股权转让期限、价款及收益权收购的推定有误、未经行政审批程序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认为其不应向强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相关行政部门已经批准贵阳合纵公司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强兴公司已经依据合作合同和章程取得了贵阳合纵公司20%收益权等权利。广东利海公司关于强兴公司不享有贵阳合纵公司20%收益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广东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