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西屯区工业区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廖训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静远,男,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321弄1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东兵,男,汉族,1944年10月5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15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钜联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林金阁。 申请再审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钜联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联公司)、一审第三人林金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棠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台湾地区台中市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及其对林金阁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钜联公司与金棠公司之间于2007年11月16日和12月5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为了向台湾地区转移资金制造的假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万美元转回台湾后绝大部分已经被林金阁个人取走,不存在由金棠公司向钜联公司返还的问题。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应根据大陆法律进行审查。 金棠公司提交了台湾地区台中市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及其对林金阁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涉两份合同是缺乏真实交易内容、意在向台湾地区转移资金的假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宣告无效。本院认为,尽管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已对林金阁等提出起诉,但台湾地区法院并未作出终局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且即便案涉合同因没有真实交易内容而归于无效,在金棠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否定其通过签订合同形式从钜联公司处取得201万美元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无论是解除还是无效,均不能免除其向钜联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故即使案涉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二审判决金棠公司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亦无不当。至于金棠公司称该笔款项已为林金阁等人实际支取,系其与林金阁等人之间的纠纷,其可以通过另案向林金阁等人主张权利。 综上,金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