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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协冶金有限公司与毛军朝借款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协冶金有限公司(现公章名为河南省三协冶金有限公司2)。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协冶金有限公司(现公章名为河南省三协冶金有限公司2)。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南三协冶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三协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军朝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没有审理三协公司申请再审的原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立案,剥夺三协公司答辩权。二、原案在三协公司参加诉讼前,是毛君朝(毛军朝)串通叶阿章编撰民事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进行的虚假诉讼。三、原审虚假案件在毛君朝(毛军朝)和王志坚之间诉讼始终。毛君朝(毛军朝)的借据是虚假的,毛君朝与毛军朝不是同一个人。四、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湮灭原案,编撰新案导致两审法院错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撰了2004年7月毛君朝(毛军朝)的诉状和调取证据申请书,未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全部案卷卷宗。五、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审原案,违背法律规定受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毛军朝民事诉状,不通知应诉、错判,并导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判。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三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毛军朝2004年7月和2007年8月的民事起诉状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三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予审查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立案、不通知三协公司应诉及剥夺其答辩权。本院认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具有合法依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了三协公司的答辩意见。三协公司关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立案、不通知其应诉及剥夺其答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毛君朝与毛军朝是否同一人以及毛军朝与三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根据毛军朝的户籍证明、屈建设和叶阿章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毛军朝持有《借据》原件以及本案中从无第三人对涉案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毛军朝和《借据》上的债权人毛君朝系同一人依据充分。一、二审中,三协公司从未对《借据》上该公司的印章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叶阿章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三协公司与毛军朝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判令三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三协公司提出毛君朝与毛军朝并非同一人、毛军朝与三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虚假以及毛军朝和叶阿章之间存在串通并进行虚假诉讼等主张,但因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存在湮灭原案、编撰新案等违法情形。本院认为,三协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且该院不是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三协公司以该院存在违法情形为由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三协冶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