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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鑫森与吴伟、朱艳民间借贷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鑫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艳。 申请再审人朱鑫森因与被申请人吴伟、一审被告朱艳民间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鑫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艳

申请再审人朱鑫森因与被申请人吴伟、一审被告朱艳民间借贷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鑫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出借款项及朱鑫森实际收到出借款项的事实而朱鑫森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认定依“传真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并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朱鑫森向吴伟借款四笔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吴伟提出的最后一笔债务时间是2004年3月,而吴伟2007年5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吴伟为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了朱鑫森对四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书证,该书证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朱鑫森所写且朱鑫森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书证以及吴伟与朱鑫森间的通话录音、部分借款的划款证明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朱鑫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对案涉借款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证明朱鑫森在2007年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与吴伟商量还款事宜,吴伟在同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朱鑫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鑫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