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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辉因与林启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丽辉(曾用名:吴刻辉)。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丽辉(曾用名:吴刻辉)。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启文。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吴丽辉因与被申请人林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丽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形成过程看,林启文据以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借款条》都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借款条》所谓的“借款”实质上系工程往来款而非借款。案涉117.4万元款项泉州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吴丽辉,而是转为泉州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丽辉的借款,即吴丽辉没有实际使用林启文主张的该笔款项。第三,对于吴丽辉请求委托北京或上海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第四,二审判决对吴丽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五,福建省漳浦莱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吴丽辉已于2008年10月20日退还该公司10万元,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条》的形成过程及其真实性存在争议,但鉴于《借款条》尾部签名确系吴丽辉本人所签,且双方往来的117.4万元款项每笔均有吴丽辉表明已实际收到的签收凭据,签收凭据与《借款条》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案涉欠款事实并无不当。吴丽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其关于涉案纠纷为工程款纠纷及其并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期间,吴丽辉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也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所提供的检材、样材不具备基本的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有鉴于此,二审法院不再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吴丽辉有关二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吴丽辉主张其已于2008年10月20日还款10万元,该10万元收款收据系福建省漳浦莱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且摘由一栏已注明“吴丽辉代还泉州市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整”,故该款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吴丽辉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吴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丽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