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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彬与石光、杜锡锦、石伟民和穆思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彬。 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光(SHI GUANG)。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2号

申请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彬

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光(SHI GUANG)。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锡锦(DU XIJIN)。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伟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思琦。

申请审人惠彬因与被申请人石光、杜锡锦、石伟民和穆思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涉及房屋腾退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惠彬腾退房屋没有依据。腾退房屋是在侵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且石光和杜锡锦的诉请中并没有腾退字样,一、二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作出腾退房屋的判决。2、石伟民和惠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惠彬已经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石光和杜锡锦无权追要。3、一、二审判决否认惠彬已经支付128万元人民币房款的事实,导致惠彬既无房屋又不能追要房款。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惠彬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惠彬是否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穆思琦以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假冒石光和杜锡锦的代理人,将石光和杜锡锦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石伟民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东行初字第149 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石伟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因此,石伟民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其系无权处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石伟民与惠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惠彬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合理价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惠彬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惠彬关于其与石伟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以及其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石光和杜锡锦有权追回其房屋,一、二审法院根据石光和杜锡锦提出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惠彬腾退并交付房屋给石光和杜锡锦,符合法律规定。惠彬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判决其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如果惠彬认为石伟民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石伟民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综上,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