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元初。 委托代理人:潘俊斌,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发展银行910、912房)。 法定代表人:李天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俊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智。 法定代理人:于俊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慧。 法定代理人:于俊英。 申请再审人程元初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于俊英、庞睿、庞智、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程元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7年3月21日,庞贵雄开办经营的中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程元初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庞贵雄出具担保函时于俊英在场且同意,担保函写明“本人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清还上述借款。我的家庭全部成员对上述的担保行为没有异议”,该担保函体现了夫妻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于俊英应以自己的财产为案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谷公司的收益大部分归庞贵雄、于俊英家庭所有,于俊英在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接受律师询问时也承认庞贵雄生前负责支付家庭包括孩子们的大部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俊英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案涉担保债务。综上,程元初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庞贵雄虽然在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本人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清还上述借款。我的家庭全部成员对上述的担保行为没有异议”,但该担保函只有庞贵雄个人的签名,于俊英并没有在其上签名,证人杨俊关于于俊英在场的证词亦不足以证明于俊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担保是庞贵雄个人出具的担保并无不当。庞贵雄投资兴办的中谷公司是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程元初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程元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元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