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先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波。 申请再审人张先桥因与被申请人杨波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先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辽宁高院认定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具有证明力,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杨波拒绝提供会计账簿,辽宁高院未判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辽宁高院将编号为3、7、9的借条认定为张先桥的个人借款,且认为该三份借条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严劲松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综上,张先桥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一是杨波是否已合法受让债权;二是编号为3、7、9的借条能否作为认定张先桥借款的依据,及其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杨波拒绝提交会计账簿应否承担责任;四是严劲松法官应否回避。 一、关于杨波是否已合法受让债权的问题。新加坡新华快捷船务有限公司与杨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波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张先桥。张先桥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而仅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为由而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编号为3、7、9的借条能否作为认定张先桥借款的依据,及其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先桥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笔借款是由所谓其他实际借款人所借,在其已实际支取相应款项且未归还的情况下,辽宁高院判令由其偿还并无不当。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杨波于2007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先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杨波拒绝提交会计账簿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波未提交会计账簿并不影响辽宁高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张先桥关于杨波拒绝提交会计账簿应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严劲松法官应否回避的问题。严劲松法官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需要回避的情形,张先桥认为其应予回避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先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先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