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成哲,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缔亮,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缔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吉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中,韩兴公司已经提交了焦缔亮给韩兴公司亲笔签字的200万元《收据》,焦缔亮又当庭承认是他签字的,因此《收据》足以证明和认定焦缔亮收取了200万元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却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在二审中,韩兴公司向法庭提供当时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在法庭提问中二位证人当庭非常明确的陈述了怎么提钱、怎么交给焦缔亮200万元及用什么袋子装走的真实过程,二审法院向证人认真调查,二位证人当时叙述过程非常清楚、没有瑕疵,但二审法院以二位证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予以否定。在一般民事行为付款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收款收据这一份证据一般就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当时客观情况就是这二位证人给焦缔亮数的钱、并交给焦缔亮提走的,这么大一笔款韩兴公司怎么能找不信任的人。另外,本案的被告是韩兴公司,而不是证人妻子的丈夫韩自甫,不能说二位证人与韩兴公司有利害关系。韩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6年11月29日的《收据》能否作为认定焦缔亮收到韩兴公司已付款200万元的证据。 经查,焦缔亮是根据其与韩兴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起诉韩兴公司欠款。关于《收据》中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的给付问题,焦缔亮一审时提交了延边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大成公司不欠韩兴公司200万元工程款。韩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欠钱不能以该证据为准,并申请法院调取大成公司与韩兴公司是否有欠款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大成公司不欠韩兴公司款项。韩兴公司一审时虽然提交了由焦缔亮签名的《收据》,但焦缔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的日期应该是2008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从韩兴公司提出已向焦缔亮支付款项的方式看,韩兴公司除以房顶账外,其中在其给付焦缔亮49999元款项时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而相对于200万元的大额款项却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其交易习惯。在二审中,韩兴公司虽然为了证明通过现金支付焦缔亮200万元申请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但因张某某系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姜某某为韩兴公司办公室主任,二证人均与韩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200万元款项已交易的直接证据。二审判决在韩兴公司不能提交200万元款项的来源、支取凭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韩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