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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邓睦平、刘省龙因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睦平,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省龙,男,汉族,l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睦平,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省龙,男,汉族,l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睦平、刘省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睦平申请再审称:(一)《收条》的性质是邓睦平与刘省龙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是股权投资关系。首先,《收条》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而在2010年3月12日刘省龙已经完成了全部1200万元股权对价的支付,也于2010年3月15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刘省龙在股权投资过程已经全部完成后,不可能再将案涉的215万元作为股权投资款投入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利公司)。其次,从案涉款项的去向看,该款项也不可能是股权投资款。该款项名义上和实际上的收款人均是刘省龙,与中汇利公司无关。《收条》也未约定刘省龙必须将此投资款转付中汇利公司,更未约定转付的时间。而且,货币作为种类物,在邓睦平交付刘省龙之后即已失去所有权,转而对刘省龙享有债权。再次,从《收条》的内容看,该款项并非股权投资,而是借款。《收条》的第③点注明此前双方所写的收条和借条一律无效,反映出双方均认可此前双方的款项往来的性质是借款行为。此收条是对此前借贷行为的归总,其性质自然也是借贷行为。刘省龙将《收条》解释成股权投资,明显与约定不符。另外,《收条》的第④点注明,“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可依据本收条和合同复印件向所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但本收条只约定了刘省龙还款的义务,没有约定如何行使股权的义务,说明双方认可该收条的核心义务是还钱,而非股东权利的行使,反映了邓睦平向刘省龙支付款项的目的是借款,而非获得中汇利公司股权。二审判决否定了刘省龙隐名股东的主张,但却按照股权投资关系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收条》的性质不是邓睦平与刘省龙之间的借款关系,刘省龙也应当无条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如刘省龙所主张的邓睦平实际享有的是中汇利公司隐名股东的权利,但刘省龙未征得邓睦平同意,擅自终止《中汇利房开公司共同经营合同》,导致邓睦平无法依据共同经营合同向贺岗主张本金与利润的返还,明显侵害了邓睦平的利益。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省龙应当按照约定对邓睦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睦平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省龙提交意见称:(一)邓睦平主张《收条》的性质是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1.刘省龙出具给邓睦平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性质完全不同。2.《收条》的正文明确载明邓睦平交来的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3.在《收条》的附则中,还明确约定了(邓睦平的)“投资本金和利润分成及返还时间按照2010年2月9日刘省龙和贺岗签订的《中汇利房开公司共同经营合同》执行”,而不是约定由刘省龙向邓睦平还本付息。4.邓睦平担任了中汇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投资者权利。5.邓睦平在起诉状中及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给刘省龙的215万元款项是投资款。6.《收条》落款的时间,不是邓睦平投资的真实时间。7.邓睦平的投资款连同刘省龙的前期投资700万元已于2010年2月全部由邓睦平从其个人帐户投入到中汇利公司,用于中汇利公司春节前还债。刘省龙出具《收条》,只是表明认可邓睦平的投资,并没有实际收到邓睦平的投资款。8.邓睦平参与了刘省龙与贺岗签订《中汇利房开公司共同经营合同》的全过程,并作为见证人签名,表明邓睦平对共同经营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而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或者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如果是借款,邓睦平就应该让刘省龙出具借条,直接约定固定的利息和归还本息的具体时间,根本不需要与贺岗、中汇利公司联系在一起。(二)刘省龙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邓睦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邓睦平的再审申请。

刘省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本案证据认定邓睦平的215万元款项属于投资款。既然是投资款,就有风险,就不存在保证利润的问题。在刘省龙出具给邓睦平的《收条》中,根本没有保证利润的约定,而是约定“投资本金和利润分成及返还时间按照2010年2月9日刘省龙与贺岗签订的《中汇利房开公司共同经营合同》执行”。目前的现实是:由于贺岗不诚信,根本没有履行《中汇利房开公司共同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刘省龙被迫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贺岗仍然没有向刘省龙支付分文款项。况且,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的金额等同于刘省龙的实际投资额(含后来的追加投资),不存在利润空间。另外,投资不同于借款,不存在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润的问题。因此,在刘省龙连本金都没有收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刘省龙向邓睦平支付利润580500元,明显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二)刘省龙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邓睦平承担赔偿责任。刘省龙向邓睦平出具215万元投资款的《收条》,是认可邓睦平在自己名下1200万元股本当中拥有215万元的份额,即拥有中汇利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约11%的股权。故在向贺岗转让股权时,刘省龙只是转让了自身拥有的股权,对邓睦平所拥有的11%股权未作任何处分,仍然保持在中汇利公司的股权结构当中。该11%的股权真实存在,只要邓睦平需要,刘省龙可以无条件地配合办理变更至邓睦平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何况,在刘省龙转让股权时,邓睦平完全知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三)二审判决认定邓睦平投资利益的取得应当遵守贺岗与刘省龙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的约定,并且以刘省龙在该项目取得的实际利益为前提,但未明确应从执行款中先减去刘省龙为收回投资而付出的诉讼成本,也未明确余额按双方实际投资额所占比例分配,判决处理不当。刘省龙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省龙收到邓睦平215万元款项的性质;2.案涉215万元及利润应如何给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