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2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韶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720号家乐楼605室。 代表人:连嘉榆,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维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达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徐府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德印,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诉人韶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骏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宜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二建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韶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韶骏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从未反诉宜兴二建公司交付中山大厦工程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宜兴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旧城改造公司、韶骏公司交付中山大厦工程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且重新鉴定已丧失了基本的鉴定条件,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韶骏公司及旧城改造公司虽然在一审反诉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宜兴二建公司交付中山大厦工程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但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案涉合同终止履行的同时,判决宜兴二建公司向韶骏公司和旧城改造公司交付中山大厦工程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是为了保护韶骏公司及旧城改造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是为了当事人间的纠纷妥善圆满解决,该项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韶骏公司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宜兴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旧城改造公司、韶骏公司交付中山大厦工程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宜兴二建公司因为对二审中河南省建设厅定额站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建设厅定额站亦致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认其鉴定结论有误,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由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当事人对相关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鉴于建设工程结算的专业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韶骏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再审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再审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亦是正确的。韶骏公司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韶骏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骏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