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迪炎。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军。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Franco Ciran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懋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胜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薛迪炎、张元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迪炎、张元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红岩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没有经过合法备案公告就对外销售,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属于缺陷产品,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二、红岩公司将生产的涉案车辆的性能和型号进行虚假更改,欺骗购买者,谋取暴利,有欺诈行为,应当向薛迪炎、张元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红岩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问题。薛迪炎、张元军称案涉车辆没有经过合法备案公告就对外销售,但其在一审、二审以及原再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该项理由,且即便该理由成立,也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存在法律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缺陷,故其要求红岩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红岩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薛迪炎、张元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岩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以及存在欺诈行为,其关于红岩公司有欺诈行为因而需要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薛迪炎、张元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迪炎、张元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