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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浩基与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正威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浩基。 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浩基。

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锡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湖滨花园裙楼首层。

代表人:王文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丹,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正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宝勒巷3-7号万事昌广场1楼1108室。

代表人:吴菲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卫国,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浩基与上诉人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正威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何浩基、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浩基和正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梅、黄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菲、任丹,正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989.96元,退还上诉人何浩基;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150元,退还上诉人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