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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明与陈永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立明。 委托代理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生。 委托代理人:胡景辉,北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立明。

委托代理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生

委托代理人:胡景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立明因与被上诉人永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生以郭立明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立明向其偿还货款人民币59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立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也是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陈永生的起诉,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陈永生已于2009年12月26日向郭立明交付三尊翡翠佛,地点为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天津,该院有管辖权。郭立明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立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郭立明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立明在中国上海是有住所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二、郭立明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区,属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依法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陈永生在起诉状上的签名有假。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陈永生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与郭立明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陈永生已于2009年12月26日向郭立明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货地点为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天津市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正确的。郭立明对此项事实在上诉时亦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即使上海市的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被告郭立明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现一审原告陈永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无需再将本案移送。郭立明关于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立明虽称陈永生在起诉状上签名有假,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正确,郭立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