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克食品有限公司(WEC FOODS 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市都港区浜松町二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濑田尚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北大街东侧2号楼1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吉贺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威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久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威克公司现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本案中购自案外人并出口到日本的金枪鱼原料是威克公司付款购买的,威克公司对于该笔货物享有货权。二审判决认定威克公司与官久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判令威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威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传真件等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官久公司与威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官久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出境货物通关单》、《销货发票》、《货物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收汇核销单》、《集装箱离境信息》和《海运提单》等证据证明了官久公司向威克公司出口案涉金枪鱼的事实。与本案相关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官久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了金枪鱼并将其中一部分即本案所涉金枪鱼出口转卖给威克公司。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官久公司与威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威克公司已经收取了案涉货物依据充分,判令威克公司向官久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威克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威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克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