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山市金霸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 法定代表人:李炳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茵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楼2708室。 法定代表人:廖敏慇,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华昶。 一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 代表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职员。 一审被告:钟淦文。 一审被告:梁杏萍。 一审被告:郑宣东。 一审被告:刘绮雯。 一审被告:李炳树。 一审第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梁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耀涵,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中山市金霸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茵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茵洁公司)及一审被告萧华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钟淦文、梁杏萍、郑宣东、刘绮雯、李炳树,一审第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霸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纠纷已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号判决)进行处理,英茵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属于重复行使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既然本案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全部案件事实,债权人的权利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不应再次进入审判程序。第二,本案是英茵洁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廖敏慇、何文希对英茵洁公司的原股东麦汝骅、萧华昶及中山市鼎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经济诈骗后,企图以诉讼诈骗的方式再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诈骗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综上,金霸特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涉及本案与88号判决所涉纠纷是否属于同一纠纷问题。本案与88号判决对应的纠纷确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二者并非同一纠纷,因为本案的债权人是英茵洁公司,而88号案的债权人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两案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致。88号判决生效后,英茵洁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但当英茵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88号判决以实现其债权时,包括金霸特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英茵洁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该判决的资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成立,驳回了英茵洁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此情况下,英茵洁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以实现其债权,且其起诉也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金霸特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以及英茵洁公司应在执行程序解决案涉纠纷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诈骗犯罪问题。金霸特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诈骗问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理由,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金霸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金霸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