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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银川煤安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煤安工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煤安工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丕植,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银川煤安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行政法规及政策的特别规定,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涉案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灵武京盛煤矿(以下简称京盛煤矿)467.89万股股权的国有产权在拍卖前属于国有企业所有,拍卖后属于私营性质的煤安公司所有,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等事宜,国家有明确的特别规定。涉案京盛煤矿的股权,企业的体制因为拍卖前后所有者的性质不同,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国有企业变成了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就应当适用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3.煤安公司主张的自评估基准日到产权移交日期间的企业亏损有政策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并未就京盛煤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委托的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宁立信达咨字(2011)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京盛煤矿评估基准日2005年11月1日至产权移交日2006年4月25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的审核,共计亏损5583274.08元。3.煤安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承担此涉案债务有合同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2006年4月25日交接京盛煤矿时,煤安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就京盛煤矿债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及移交物品问题签订相应协议,便接受了京盛煤矿。该认定对煤安公司是一个不合理的要求。煤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煤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煤安公司主张2005年11月1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次日)至2006年4月25日(正式移交)期间京盛煤矿的债务由中煤公司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是:1.涉案拍卖的标的是京盛煤矿的股权,不是企业净资产。2.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股权于2006年4月25日移交,而京盛煤矿的企业性质于2007年8月17日才发生变更。故二审判决认为京盛煤矿在拍卖前后的企业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煤安公司关于京盛煤矿在拍卖前性质为国有企业,拍卖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京盛煤矿467.89万股股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中载明“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05年10月31日)的现实价格为1319556元。京盛煤矿由于停产造成每月约50万元的纯支出,价格鉴定基准日后公司价值可能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参加竞拍时煤安公司对京盛煤矿的企业资产状况是明知的,其是在接受京盛煤矿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才参加竞拍购买京盛煤矿股权的,对竞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竞拍所产生的后果也是明知的。4.在本院组织询问时,煤安公司认可中煤公司没有恶意迟延履行移转股权,双方移交股权的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煤安公司提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京盛煤矿债务由中煤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煤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煤安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