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岳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H&M食品股份有限公司(H and M Food,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蒙特瑞公园桃林街343A座(343A Peach Street Monterey Park,U.S.A)。 代表人:Julinan Ma,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岳祥。 申请再审人宁波今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H&M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M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曾岳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外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今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H&M公司在2011年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确定2011年5月3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日期同时也是对完成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预期,完成审批手续后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H&M公司完成审批手续前,今日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从2011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H&M公司与今日公司、曾岳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获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准,依法已经生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今日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以美元的形式将股权转让款电汇给H&M公司,逾期视为违约。今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责令其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今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今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今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