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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积苗、庄心心、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积苗,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莲中宝灵南61号。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积苗,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莲中宝灵南61号。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心心。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心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

代表人:李广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映辉,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积苗、庄心心、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向法院提交指定审理申请书,请求将本案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两个案件属于同一类型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抵押物相同,且抵押物也在厦门,为便于案件审理、裁判统一及判决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林积苗、庄心心、雄进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第二,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不能达到节约审判资源、方便当事人的效果,而且还将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益。

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辩称,本案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之一雄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且本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审理的另外两个案件当事人相同,抵押物相同,系同一类型案件,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便于案件审理及判决的执行。

综上,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林积苗、庄心心、雄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