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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9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嵩山、汉水路交角处华辉商贸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9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嵩山、汉水路交角处华辉商贸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松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江士彬,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哈尔滨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哈尔滨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捷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兴得公司向宝捷公司投入1000万元并判令宝捷公司向兴得公司返还该款项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有误。案涉三方协议是非法、无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与先前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关于兴得公司没有向宝捷公司出资的结果相悖。兴得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投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2、在先前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已经对本案反诉部分的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一、二审法院对反诉部分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兴得公司在本案反诉中提交了在先前仲裁案件中没有提交的1997年宝捷公司开具给哈尔滨华辉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的收款凭证、1997年宝捷公司、华辉公司和兴得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2005年华辉公司的证明等新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与1995年宝捷公司开具给兴得公司的收款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并进一步认定兴得公司曾向宝捷公司投入1000万元以及宝捷公司应向兴得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宝捷公司关于上述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三方协议盖有三公司的公章,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宝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关于该协议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一、二审判决关于兴得公司曾向宝捷公司投入1000万元的认定与先前仲裁裁决关于兴得公司没有向宝捷公司出资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一、二审判决根据兴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尤其是上述新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宝捷公司关于本案因与先前仲裁裁决结果相悖应当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当事人是兴得公司与宝捷公司,先前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兴得公司与英属处女岛宝信投资有限公司,该两纠纷的当事人不同,不属于同一纠纷。一、二审法院受理兴得公司的反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宝捷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反诉部分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存在程序错误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宝捷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