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奎屯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爽,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商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和银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内容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2. 一、二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3.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汇和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终字第 00015号民事判决,支持汇和银行的诉讼请求;2、判决乌市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汇和银行认可了奎屯市通达城市信用社与乌市开发城市信用社之间的委托存款协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奎屯市通达城市信用社基于委托存款协议而支付300万元的凭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分析并做出判决并未超出审理范围。 同时,该证据是1995年12月29日由新疆物资局物资供销公司奎屯物资贸易中心向乌市开发城市信用社支付的300万元电汇凭证,从该凭证本身并不能反映新疆物资局物资供销公司奎屯物资贸易中心与奎屯市通达城市信用社的关系,亦不能说明新疆物资局物资供销公司奎屯物资贸易中心是受奎屯市通达城市信用社的委托将300万元支付给乌市开发城市信用社。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乌市商行主张委托存款协议与拆借合同资金互抵,汇和银行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委托存款协议所约定的300万元另付过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汇和银行对于实际支付《委托存款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款项举证不足,进而判决驳回汇和银行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汇和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