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鸿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17号横路帝王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燕(LINDA HWOO HUANG)。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杰。 申请再审人三亚鸿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小燕、一审第三人吴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案件事实看,胡小燕向吴杰个人账户内汇入美元的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均不相符,确有过错。二、从法律规定看,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小燕向吴杰个人账户内汇入美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有不当。首先,一、二审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即有冲突。其次,胡小燕向吴杰个人账户汇款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二审判决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文件,反推胡小燕以美元结算房款的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胡小燕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胡小燕将购房款以美元币种汇入吴杰个人账户系吴杰的要求,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履行行为,胡小燕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二、胡小燕基于鸿凯公司代理人吴杰的要求向吴杰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吴杰代表鸿凯公司接受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吴杰作为鸿凯公司第一大股东,其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行为,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务行为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均应由鸿凯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四、胡小燕以美元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五、二审判决认定鸿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和交易安全原则是正确的。六、鸿凯公司即使具有合同解除权亦因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而消灭。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凯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鸿凯公司与胡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虽然该合同约定涉案房款应以人民币币种支付至鸿凯公司账户,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胡小燕以美元币种将房款汇入鸿凯公司股东及签约代理人吴杰的个人账户后,鸿凯公司向胡小燕交付了涉案不动产,且在此后的三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胡小燕向吴杰个人账户支付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鸿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小燕已经向鸿凯公司支付了房款以及鸿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鸿凯公司关于胡小燕存在单方过错以及一、二审判决适用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虽然胡小燕和鸿凯公司以美元结算房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二审判决引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说理并无不当。鸿凯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引用上述通知的规定违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鸿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鸿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