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81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 建,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丽,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王 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亚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投资)因与被申请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证券)破产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泰投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财产不是天一证券的财产。1.天一证券占有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是依据《资金监管协议》对该笔资金履行监管义务,并不享有该笔资金的所有权。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确定经其核实争议财产仍在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要求天一证券将该争议财产保持现状未经其允许不得挪用。因此,争议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是特定化货币中的封金。据查,争议财产至今仍然封闭于天一证券的账户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天一证券对争议财产的占有是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且争议财产是特定化的货币,天一证券对争议财产没有所有权。(二)争议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取回的财产。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天一证券不享有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争议财产是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2.争议财产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的由各方当事人和天一证券共管的资金,是封金性质的特定化货币。(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执行,银泰投资享有代位追偿权,即取代了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的地位来向天一证券追偿,因此,银泰投资享有取回权,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银泰投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一证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缘起于远大集团与银泰投资等撤销权纠纷一案,银泰投资被强制执行相关款项是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另案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诉讼的判决主文里并没有要求天一证券承担责任的内容;2.天一证券行政清理组和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了天一证券所有资产,未发现有“共管账户”,亦未发现有单独存放,替他人保管的现金的其他资产;3.银泰投资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取回权基于所有权产生,银泰投资基于其向远大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本质上是债权,即使本案诉争财产取回权成立,行使取回权的主体也应当是远大集团。取回权的行使必须有确定的标的物,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定金为货币,一经交付即发生混同,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银泰投资取回权申请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4.本案涉及的相关股权转让款项,即远大集团支付给天一证券的一亿元定金,天一证券已于2006年3月前与远大集团进行了结算,具体内容在天一证券股东出资专项审计报告中已经载明,银泰投资的损失是因远大集团的行为而产生,不应由天一证券承担责任。银泰投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在银泰投资、新海投资、维科控股、鸿利投资、瑞攀实业足额返还或赔偿远大集团上述款项后,均可就各自的合法权益向天一证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亦明确:“一审法院之所以核查‘人民币一亿元股权转让款是否保存于天一证券账户中’,只是为了银泰投资等股权出让方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方便而进行的”。本案中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承担了上海鸿利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瑞攀实业有限公司对远大集团所欠债务的补足赔偿责任共计49986330.63元,并据此享有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系债权,不属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且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明确银泰投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远大集团的原有权利。故银泰投资认为其依据上述判决取得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所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投资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天一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投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天一证券账户中,故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投资承担对远大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天一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天一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投资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投资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泰投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