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生,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现代农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振芗,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金生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现代农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农开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调阅和审查《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对讼争土地被收回后是否仍然可以对外出租等涉案的关键事实尚未查清。如果讼争土地已经属于军事禁区、涉及军事秘密、涉及备战用地,则该土地应适用军事管理规定,不允许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王金生与农开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应当解除或终止。 (二)有新的证据:1. 2001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青岛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农开中心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农开中心承租土地至2021年4月30日。2.2009年7月28日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农开中心签订的《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提出因军事需要,拟提前终止原《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偿农开中心160万元。3.2009年7月28日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2855部队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军区土地(含本案争议土地)移交给72855部队使用,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 租赁合同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72855部队。4.2011年5月6日72855部队向王金生发出《关于禁止进入军事管区的函》,载明为国防建设需要,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农开中心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早在2009年7月份已经书面协议终止。上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农开中心已于2009年7月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故王金生与农开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也已经依法解除。 (三)退一步讲,不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王金生与农开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也因部队从2009年8月起对讼争土地实行军事管理这一不可抗力的出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终止或解除情形成就,而解除或终止。同时,王金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农开中心解除合同。因农开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应于王金生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农开中心时解除。 (四)农开中心违反合同约定,致王金生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已经解除,农开中心未按照该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协助王金生申请补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2.《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第四条甲方(即农开中心)责任约定:“为乙方(即王金生)进行苗木生产、管理、经营提供正常秩序与良好的外部环境,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与经营活动”。但自2009年8月部队管理和控制讼争土地开始,王金生的正常生产与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甚至部队因建房而铲毁了部分苗木,农开中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3.因农开中心构成违约在先,导致王金生预期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农开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金生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金生和农开中心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王金生所主张的680万元损失是否能予支持。 关于王金生和农开中心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1.《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王金生所承租土地在承租期内被部队收回或国家征用时,应服从部队和政府的安排,本协议自动终止。从该条规定看,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王金生所承租的土地在租赁期内被部队收回或国家征用。尽管农开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向王金生发出《关于拟解除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通知》,王金生也已收到该通知,但之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只收回了位于营房北侧的租赁土地,而南侧租赁土地依然由农开中心继续租赁,使用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故王金生所承租的土地并未被部队收回,本案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述解除通知未发生法律效力。 2.王金生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农开中心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故《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2009年7月28日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农开中心签订的《提前终止“前二沟营房”租赁合同的协议》与农开中心一审时提交的《关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租赁的补充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仅收回位于营房北侧的由农开中心租赁的土地,而营房南侧由农开中心租赁的土地则可继续租赁至2010年12月31日,并非如王金生所主张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已将农开中心所租赁的土地全部收回。至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解放军72855部队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以及2011年5月6日72855部队向王金生发出《关于禁止进入军事管区的函》,只能说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已将其与农开中心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解放军72855部队,该部队在函中虽有“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与农开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早在2009年7月已经书面协议终止”的表述,但从整个函件的内容看,72855部队还是认可《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而非于2009年7月即已解除。综上,王金生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已于2009年7月将王金生所租赁的土地收回,故《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 3.王金生还主张从2009年8月1日起其租赁的土地已经被实施军事管制,应适用军事管理规范,不允许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首先,尽管《关于胶南市王台镇前二沟营房租赁的补充协议》规定,从2009年8月1日起整个园区由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负责管理,农开中心人员和物资进出及生产经营需服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管理,但是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在该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同意园区南侧的土地由农开中心继续租赁,故不存在王金生所主张的因讼争土地被实施军事管制而不允许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其次,从农开中心一审时所提交的王金生向农开中心交纳2009年9-11月电费的单据以及王金生出入租赁土地经过部队大门的登记簿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农开中心发出解除通知以及部队对园区实施管理后,王金生仍实际占用并经营管理讼争的租赁土地,不存在《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故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