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月珠。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珍。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活力天地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洪永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庄月珠因与被申请人王雪珍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活力天地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天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庄月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庄月珠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终审认定庄月珠与王雪珍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显然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三)讼争第二份《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协议书》的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庄月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王雪珍签订讼争第二份《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四)王雪珍应返还其根据讼争第二份《协议书》约定收取的人民币20054元以及擅自领取的活力天地公司营业款6818元,并履行讼争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内容虽然涉及王雪珍承包经营活力天地公司,但协议明确载明庄月珠为签约的一方主体,且庄月珠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合同相对方王雪珍表明其是代表活力天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王雪珍亦明确表明其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庄月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庄月珠为案涉协议的一方主体并无不当。因案涉协议明确载明合同一方为庄月珠,故庄月珠若主张其是代表活力天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无不当。 庄月珠与王雪珍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涉及的内容是解除第一份已经依法成立的《协议书》并对后续处理问题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对当事人的相关责任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庄月珠认为第二份《协议书》应予撤销,其虽然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庄月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庄月珠关于第二份《协议书》应予撤销及王雪珍应返还依据第二份《协议书》取得的相关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庄月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月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