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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中莲商贸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忠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中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中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莲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沈阳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发布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而案涉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先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不符合《纪要》第十二条中“《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的规定,不应适用《纪要》。故二审判决依据《纪要》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涉及国防军工领域和国家安全的,应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予以认定,并应取得武器装备生产许可证。故二审判决依据辽宁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产、技术及人员涉及国防军工领域的函》、《关于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国防科技产业的情况说明》,认定先达公司涉及国防军工领域和国家安全,缺乏证据证明。长城沈阳办事处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和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城沈阳办事处与水中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由此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是否适用《纪要》;二是辽宁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是否属于认定“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有关国家机关”。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纪要》的问题。长城沈阳办事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先达公司起诉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不符合“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规定,不应适用《纪要》。本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中关于“《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的表述,系关于《纪要》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其中“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表述,既包括发布之时已经处于一审或者二审阶段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也包括发布之时未进入、发布之后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属《纪要》发布之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符合前述《纪要》规定的适用条件。故长城沈阳办事处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纪要》的主张,系对前述规定的误解,不能成立。

关于辽宁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是否属于认定“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有关国家机关”的问题。长城沈阳办事处再审申请认为,依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颁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才能证明涉及国防军工领域和国家安全。本院认为,是否涉及国防军工领域和国家安全,并不仅限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范围;该暂行办法的前述规定与辽宁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是否属于认定国防军工领域和国家安全的有权部门,并不具有关联性,长城沈阳办事处的此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10月26日颁布的《关于辽宁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83号)可知,辽宁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是主管国防科技工业的辽宁省政府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省军工企业有关军品的各项计划、项目的汇总、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等事项。据此可以确认,辽宁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系认定是否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有关国家机关”,其出具的《关于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国防科技产业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产、技术及人员涉及国防军工领域的函》,系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先达公司的债权资产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并依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确认长城沈阳办事处与水中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