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慎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负责人:仝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以下简称清丰支行)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息公司申请再审称:信息公司是丰硕公司债权的受让人,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终字第13号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判令侵权人清丰支行赔偿信息公司3410285.03元本金及利息和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孳息。 清丰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信息公司非生效裁定的当事人,其对一、二审法院驳回丰硕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