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柏坤。 委托代理人:钱安定,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891弄7号4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蓟县下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 法定代表人:贺建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蓟县城关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土楼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广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蓟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渔阳南路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明阳包装工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孟垤。 申请再审人郭柏坤因与被申请人蓟县下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仓镇政府)、蓟县城关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闫广成、蓟县技术监督局、李建生、天津明阳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孟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柏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郭柏坤,不存在郭孟垤与郭柏坤房屋赠与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郭柏坤卖的是自己的房屋,自然有权主张房款。二审判决认定被买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孟垤,基于该错误认定,又将争议焦点归纳为郭孟垤与郭柏坤间的房屋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认为赠与合同不成立,从而彻底否定了郭柏坤主张付款的权利,不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不正确。综上,郭柏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在案涉别墅的归属问题上,存在几组彼此矛盾的证据,从1994年11月10日的《房屋出让协议》和《建筑别墅工程协议》看,是郭柏坤委托建造了别墅并支付了相应建造费。但1997年12月1日郭孟垤与闫广成签订的《协议书》、《拨款协议》以及1998年4月15日郭孟垤出具的《委托书》均载明讼争别墅是郭孟垤委托建造的,别墅款应支付给郭孟垤,李建生与宋根林向闫广成催收的也是“郭孟垤个人别墅款”。尤其是郭孟垤于1998年10月24日出具的《房屋赠与书》,该文件清楚载明其于1993年在天津蓟县购得土地并支付148万元建造别墅,并于1994年11月10日将该别墅赠与郭柏坤,郭柏坤一、二审庭审中亦对其父赠与别墅之事予以承认。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郭柏坤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为基础认定别墅系郭孟垤的财产并无不当。郭柏坤有关其本人是别墅所有权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柏坤主张郭孟垤已将房屋赠与给自己,故其仍然有权主张房款。关于房屋赠与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郭孟垤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郭柏坤,也没有办理房屋赠与的相关手续,郭孟垤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郭孟垤与郭柏坤的赠与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郭柏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柏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